2007年3月7日 星期三

台電配電室面積

台灣電力公司 營業規則
第五章 配電場所之設置
第四十二條 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
一、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之地區有下列情形者:(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二)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三)新增設高、低壓用戶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者。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地區有下列情形者:(一)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二)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工業區(用地)內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三)一般工業區內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500瓩以下,用戶要求採低壓供電者。(四)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者。前項所稱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均以同一建造執照內之記載為準。
第四十三條 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樓。配電場所設置面積如下:
第四十四條 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建築物於興建前,應出具承諾書乙份,並檢附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送還)及影本乙份,連同設計圖面(建築平面圖四份、地籍配置圖乙份、配電場所剖面圖乙份、配電場所上層結構圖乙份)送當地區營業處辦理有關手續。經建築主管機關審定之配電場所之變更或既設建築物配電場所之設置,應洽本公司並經建築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四十五條 配電場所如僅供原供電範圍及高壓電源之進出者,不予補償。惟同時利用或計畫將來利用該配電場所供應原供電範圍外之低壓用戶時,本公司應予補償,補償辦法另訂之。
第四十六條 配電場所之建築結構(如隔間、防火門等)、通風窗(或管道)、防水措施、照明設備之暗管、接地設施及預埋管路等,用戶應依「台灣電力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辦理。
第四十七條 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申請人應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